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五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统称为船员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向中国籍船舶派遣船员业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从事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进行海员外派业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海员外派许可。
第七条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员外派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协议;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名册、申请人已依法为自有外派海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审批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做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
《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样式并印制,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免费发放和管理。
申请人取得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和聘用外派海员,应当通过取得海员外派许可的服务机构办理,并配合该机构对船员进行持续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中期核查,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海员外派业务的情况说明;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吊销其《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延续行政许可手续。
申请办理《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材料,材料未发生变化的可予以说明并免于提交。
(三)近3年来开展海员外派业务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从事向中国籍船舶派遣船员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相关规定,与船员及用工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并遵守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未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不得组织开展海员外派。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事先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了解境外船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境外船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船员需经批准的,海员外派机构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外派海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未签订前述合同的,不得组织开展海员外派。
海员外派机构与外派海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个人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个人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告知外派海员,并向其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海员外派风险,不得向外派海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海员外派机构有权了解外派海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外派海员应当如实说明,并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海员外派机构与外派海员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的工作期间的跟踪管理与保障责任、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等。收费项目及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外派海员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协助船员与国内用工单位或者境外船东签订上船协议,并保证上船协议中有关个人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派遣协议或者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上船协议可以由提供船舶配员并经授权的船员服务机构代签。
上船协议应当在保证船员充分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明确为船员提供体面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具体条款,应当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船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三)订立上船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四)船员拟担任的职务;
(五)工资数额或计算工资适用的公式;
(六)带薪年假的天数或计算天数适用的公式;
(七)协议的终止及其终止条件:
(1)协议没有确定期限时,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情形,以及所要求的预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船员的预先通知期;
(2) 协议有确定期限时,其确定的期满日期;
(3) 如果协议是为一次航程而订,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八)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
(九)海员获得遣返的权利;
(十)提及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十一) 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细节。
第二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根据船员派往船舶及公司情况对船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船员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船员及船东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十九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对外劳务合作等的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 船东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以任何名目向船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船员提供财产担保;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克扣船东按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所得;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健康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按照《船员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上述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海员外派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根据“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二十九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海员外派机构向外派海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诚信管理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员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促进和保障船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
第二十七三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境外船东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聘用我国船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海员外派经营资格,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船员服务业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业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员外派经营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与外派海员签订服务合同,未保证按本规定保证船员签订上船协议;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外派海员上船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七)未按本规定要求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以任何名目向船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船员提供财产担保。;
(九)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三十三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海员外派经营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船东,指中国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四)自有外派海员,指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五)境外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十六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1年3月7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 第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