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就贵院《关于审理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规定第一条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船员的劳动争议一般要么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么是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就该条[方案一]中的“仲裁协议”是否为有效的协议,存在疑问。船员也是劳动者,船员与船舶所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提交“海事仲裁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申请仲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一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其次,由于海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一裁终局”,所以,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非是提起撤裁之诉。
二、关于第二条
鉴于船员在船东所属船舶上工作既有船东直接雇佣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有通过船员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前者是船员与船东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后者是船员劳务派遣公司是船员的用人单位,船东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才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因此,该条第(一)款建议修改成“船舶所有人或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工伤发生在船舶上,船东是船员劳动工作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希望本条增加一款规定对船员的工伤赔偿请求,则船东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第三条
第三条[方案一]中提到“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相关海事机构申请仲裁”,如前文所述,由于船员的劳动争议已被限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海事法院诉讼,因此,该方案一没有方案二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
敬礼。
湖北省船员服务协会
2019年12月19日
附件1 关于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