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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浏览次数:3206 发布日期:2015/11/18

    为增强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影响,进一步规范船员违法记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规,近日,中国海事局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该《办法》包括总则、周期和分值、实施、培训和考试、附则五章。中国海事政务微信近期将推送本《办法》及其中船员违法计分分值标准的有关内容,欢迎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以下简称“船员违法记分”)。
本办法所称船员,是指经注册取得服务簿的船员和引航员、以及游艇操作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工作。

                                    第二章 周期和分值
    第四条 船员累计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个公历年,满分15分,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船员违法记分的分值为:15分、8分、4分、2分、1分五种。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船员违法记分由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船员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现地、初始发生地和过程经过地。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船员违法记分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存在依法应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船员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并予以相应记载。
    第八条 船员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分值。
    对存在共同违法行为的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
    对船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船员违法记分。
    第九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为期5日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以下简称“法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5分的,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及以上达到15分,或在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分别达到15分,或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40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法规培训和考试,考试内容除理论部分外,还包括船员适任能力考核。

                                     第四章 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船员需参加法规培训的,可向最后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地、船员注册地或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名。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的报名后,对符合上款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法规培训应包括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管理法规、安全知识的教育和海事案例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经相应考试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未经考试合格的,不得在船舶上继续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规培训及考试,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2〕333号)同时废止。